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第15条,管理局委出纪律委员会就下列情况召开纪律研讯:
(a) |
当管理局接到有关某注册药剂师或其雇员的行为操守的投诉,或管理局觉得某药剂师已违反适用於该药剂师的《行为守则》; |
(b) |
当管理局接到有关某获授权毒药销售商丶其雇员丶高级人员或合夥人的行为操守的投诉,或管理局觉得某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已违反适用於该销售商的《执业守则》; |
(c) |
当上述(a)或(b)项所述的任何人士被裁定犯: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丶《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丶《抗生素条例》(第137章)或《不良广告(医药)条例》(第231章) 所订罪行;或
《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52丶54或61条或《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第7丶7A或9条所订罪行; |
(d) |
当管理局觉得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13条就某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处所的注册而施加的某条件,遭人违反;或 |
(e) |
当管理局在其他情况下,觉得有需要或适宜就任何在(a)或(b)段所述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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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研讯是就某注册药剂师或其雇员而进行,纪律委员会可在研讯完结时: |
(a) |
谴责该药剂师;或 |
(b) |
向该药剂师发出警告信; |
(c) |
在纪律委员会指示的期间内,将该药剂师的姓名从药剂师名册中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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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或其雇员丶高级人员或合夥人,纪律委员会可在研讯完结时作出下列指示: |
(a) |
在某一指定的期间内,取消该销售商的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资格; |
(b) |
从处所注册记录册中删除该销售商的任何或全部处所,直至向该销售商发出的有关处所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或为期一段在该项指示指明较短的时间;或 |
(c) |
更改该销售商的任何或全部处所的注册条件;或 |
(d) |
向该获授权毒药销售商送达警告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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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委员会在研讯完结时,如认为其就某注册药剂师或某获授权毒药销售商作出的指示即时生效是合乎公众利益情况下,即时生效;或在其他情况下如没有上诉在限期届满前提出,则於纪律委员会指明的日期生效或如有上诉提出,则於该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生效。
纪律委员会可在适宜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暂缓执行其作出将某药剂师的姓名从药剂师名册中除去,取消某销售商的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资格,或将某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任何或全部处所从处所注册纪录册中除去的指示,为期不超过三年(暂缓期),令到只有如此施加的条件在暂缓期内遭违反,该指示才会生效。
如有关人士不提出上诉,纪律委员会便可安排将其指令在宪报刊登,并可刊登或不刊登有关研讯程序的报告。 有关人士欲就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指令提出上诉,须於收到指示通知书的二十八日内,向原讼法庭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