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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第15條,管理局委出紀律委員會就下列情況召開紀律研訊:

(a) 當管理局接到有關某註冊藥劑師或其僱員的行為操守的投訴,或管理局覺得某藥劑師已違反適用於該藥劑師的《行為守則》;
(b) 當管理局接到有關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其僱員、高級人員或合夥人的行為操守的投訴,或管理局覺得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已違反適用於該銷售商的《執業守則》;
(c) 當上述(a)或(b)項所述的任何人士被裁定犯: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抗生素條例》(第137章)或《不良廣告(醫藥)條例》(第231章) 所訂罪行;或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52、54或61條或《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7、7A或9條所訂罪行;
(d) 當管理局覺得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13條就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處所的註冊而施加的某條件,遭人違反;或
(e) 當管理局在其他情況下,覺得有需要或適宜就任何在(a)或(b)段所述的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如研訊是就某註冊藥劑師或其僱員而進行,紀律委員會可在研訊完結時:
(a) 譴責該藥劑師;或
(b) 向該藥劑師發出警告信;
(c) 在紀律委員會指示的期間內,將該藥劑師的姓名從藥劑師名冊中刪除。
 
至於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其僱員、高級人員或合夥人,紀律委員會可在研訊完結時作出下列指示:
(a) 在某一指定的期間內,取消該銷售商的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資格;
(b) 從處所註冊記錄冊中刪除該銷售商的任何或全部處所,直至向該銷售商發出的有關處所註冊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或為期一段在該項指示指明較短的時間;或
(c) 更改該銷售商的任何或全部處所的註冊條件;或
(d) 向該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送達警告信。
 
紀律委員會在研訊完結時,如認為其就某註冊藥劑師或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作出的指示即時生效是合乎公眾利益情況下,即時生效;或在其他情況下如沒有上訴在限期屆滿前提出,則於紀律委員會指明的日期生效或如有上訴提出,則於該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生效。

紀律委員會可在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暫緩執行其作出將某藥劑師的姓名從藥劑師名冊中除去,取消某銷售商的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資格,或將某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任何或全部處所從處所註冊紀錄冊中除去的指示,為期不超過三年(暫緩期),令到只有如此施加的條件在暫緩期內遭違反,該指示才會生效。

如有關人士不提出上訴,紀律委員會便可安排將其指令在憲報刊登,並可刊登或不刊登有關研訊程序的報告。 有關人士欲就紀律委員會作出的指令提出上訴,須於收到指示通知書的二十八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